展示此规范有别于其他具有同样目的及理由之规范的独特之处。
如果公诉人决定自己想获得高的选举产生的职位,他或她便在定罪上有了好的'轨迹记录'.就被告而言,危险被一定程度的控制和确定性所代替。[7][法]勒内·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121页。
大额财产的法益大于小额财产的法益,这乃不言而喻之理。在这里,民间规范既是非正式法源,同时也是法律渊源的识别方法。其二是把民间规范导入到司法活动中,从而使民间规范以辅助的方式进入到国家秩序的构造中。当然,这不是我想在此探讨的主要问题,我想探讨的是:在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论证中,民间规范对法律论证的具体作用,我想大体上有如下几点: 第一、民间规范作为司法论证活动的合法性基础。以上两例皆因转引自辛子牛等主编:《中国历代名案集成·下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3、217页。
从《古兰经》到《圣训》再到教法学家们的解释都无可辩驳地证明了这一事实。对此,笔者将在后续研究中逐步探讨。但这并不意味着一般规定中不存在对价值问题—合法与非法问题的关注。
其实,形式合法性本身和理性紧密相关,在一定意义上它也表明了一种价值追求。所以,对这种法律运行的实践秩序进行社会实证,在本质上仍然是围绕着法律展开的实证。一旦纠纷事实出现,就需要按照法定的秩序安排,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进行有效的矫正和救济。不是平铺直叙的规则陈述,而是富有冲突性、戏剧性的规则运作过程、运作事实,特别是规则的预期规定与其运作效果之间的冲突,才是社会实证需要特别关注的对象。
[9]如此对立的观点,曾是20世纪英美世界法学论战的重要景观。这是价值实证的重要契机和良好场域:价值实证就是要通过实证去发现立法中的高尚价值表达与司法实践的事实情形之间的耦合或背离。
法律的合法与非法,究竟是否应当成为法学关注的内容?这在20世纪的法学史上可谓聚讼纷纭、莫衷一是。参见[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55-107页。尽管裁判事实还包括无法通过文字表达的裁判过程—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只要有必要,可以通过音像等形式记载裁判过程,从而延伸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记载功能的不足。在注释法学、评论法学和历史法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概念法学,力图寻求一种法律得以展开的逻辑基础和概念前提,因此,他们不遗余力地挖掘、整理、提炼概念,并从概念出发推导法律,从而把法律当作一套纯然由逻辑而展开的事物。
在此,我想进一步说明的是:即使这些概念真的朝我们所理解的法律社会学分析方向发展,它们也仍然发挥着规范分析的职能,只是借助对这些问题的研究,规范分析从规范内部进入到了法律调整下的社会事实中,从而对规范的分析走向了对规范实践效果的分析。为什么会产生这种情形,形成这种印象?这是需要中国法学界深入反思的问题。中国法学对法律的此类见解,不仅导致了法学方法的难产,并且在实践中把法律从公民的日常交往行为中剔除了。正因如此,我倡导在规范分析中,除了观察法律实践之外,应特别注意两方面内容的阅读,第一是阅读法典,第二是阅读判例。
法律的知识属性,决定了对法律的规范实证可以在两个意义上展开:第一种意义是寻求法律规范的字面意义以及字面意义背后可能存在的隐含意义。[4]毫无疑问,这种情形只能冲淡法理学对自身研究对象的努力,最后导致一种符合逻辑的结局,那就是因为研究对象的飘忽不定,在研究方法上也就无所作为,因为只有作为知识的法律,才会有自身的方法。
近代西方法学、特别是欧陆法学的发展及其对法学研究方法的特别关注,向我们提供了一条坚实的透过法学研究对象,而寻求、并论证法学方法的路径。全民公决制的立法模式,尽管受制于投票制度存在的缺陷,缺少了必要的全民之间的交涉过程,但无论投票制度存在何种缺陷,投票行为本身便在表达着民心的向背,它应当是实质合理的重要内容。
例如,法理学教科书中关于法律是阶级力量对比的产物,是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不可调和的产物等论断,尽管自法社会学的立场观之,并非没有道理,但此类观念的流行使得法律固有的规范社会的功能大打折扣。法律规范作为一种事实,并且是人造的事实,决不会像人们预设的那样,完全按照法律制定者的旨意而展开。只要做个随机的社会实证调查,问问人们对法律印象便不难得出这个结论。这说明,这些概念在我国既往的法学中,基本上属于规范分析的概念,而不是社会分析的概念。没有规范事实,其他制度事实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即使因为种种因素而存在,也只能昙花一现,难以维系长久。由此所导致的一个直接结果是:法律以及在法律作用下的正式制度自身作为人类心智(理性)最重要的产物,似乎不被安排在一种知识体系中。
[10]参见《京华时报》2008年2月3日的相关报道。或以为,司法中的这种权衡和选择,未必与法定的逻辑秩序相吻合,可能符合法定的制度事实,也可能不符合法定的制度事实。
规范实证的努力,将使芜杂的、人造的法律规范事实,变得更有条理,更有适用性。尤需关注的是:社会实证不但可以发现由法律的逻辑秩序向实践秩序转化的一般进程,而且可以发现法律运行中的问题,进而,解决疑难问题的法律方法就有了存在的空间和必要。
尽管在人类学术史上,不少人企图建立适用于一切知识和学问的方法体系,但迄今为止,这些作为都仅仅是停留在学者们主观世界的一些学术构想。一言以蔽之,所谓统一的、适用于所有学科的学术研究方法,只是在学术分工背景下各个学科所共享的方法,它有可能推进某一具体学科的发展,但不能替代某一学科根据自身的研究对象所提炼出的特有方法。
法律的效力就是法律规范的特殊存在。不论法官、行政官、公民如何有创意地适用法律、执行法律、运用法律,都无法撇开法律,另起炉灶。这些要素构成了规范分析的对象。在这个意义上讲,规范分析中的三种实证,尽管都可以创造出法律方法来,但规范实证更广泛地接近、关联着法律方法。
[2]在此后欧洲大学的发展历程中,一所综合性大学倘若没有设法学专业,是不可想象的。可以说,共和国成立以来,其前期(1980年代以前)法制建设所呈现的基本状态是:法律被政策、被领袖个人意志所架空,是非常典型的权治—它根本达不到所谓贤人治国理政的那种人治的水平。
此种情形流传久远,以致一个普遍的印象是:中国法学没有自己的分析方法。重要的是,那时对作为知识的法律的讲授,既不同于神学与哲学的冥想和思辨,也不同于文学的精神关照。
因为他们在方法上可借近水楼台,迂回深入法律之堂奥。近代以来,法学训练的基本宗旨是教给人们如何分析权利与义务。
根据某人的人品,界定其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往刑法学中对偶犯和惯犯的区分有一定关联。规范事实所指的就是法律本身。在一定意义上讲,完全可说一定的对象产生一定的方法。[15] 受大陆法系国家和苏联法学的深刻影响,法律关系也是在以往我国法学中广泛运用的一个概念,因此,我国既有的法学大体上是以法律关系为理论基点的。
法律似乎是远离知识的存在,它只是一些冷冰冰的规定,与知识毫无关联。诸如对权利冲突问题,究竟如何处理?有法律规定时固然好办,但没法律规定时怎么办呢?这就须借助规范实证所创造的方法以克服法律本身的一些弊端。
自表面观之,注释法学是一种简单的规范实证,但对法律规范的意义阐明却不是一项一蹴而就的工作,因为它首先涉及根据什么阐释、如何进行阐释的问题。前文已经提及,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法学研究所遭受的无端挫折以及在法学恢复时期以来,法学在研究对象上的模糊不明,直接影响了学者们对法学方法的总结和提炼。
规范分析方法对法律由规范进至法律运作的研究,最重要的分析对象就是裁判事实。人类创造了法律,但法律同时也给人类带来麻烦—法律并不总是带来便利的,它有时候反倒让人们的交往行为变得繁琐、复杂。